(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义辉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辉,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黄义辉。被告:周勇。原告黄义辉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权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7000元,共计1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3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周勇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周勇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义辉与被告周勇系朋友。2013年8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黄义辉主张被告周勇向其借款13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周勇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理据充分,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偿还原告黄义辉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权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