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山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国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