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淼、杜亚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淼,杜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禄文,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杜淼,男,汉族。被告杜亚龙,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淼、杜亚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杜海军向原告所属的李家堡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杜淼、杜亚龙二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该款到期后,杜海军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展期,申请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人杜海军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二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杜淼、杜亚龙偿还杜海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7128元,本息合计97128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杜淼、杜亚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杜亚龙、杜淼辩称:第一、1997年左右借款人杜海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没有偿还,杜海军因存在不良记录被银行列入黑名单,依法原告不应给杜海军发放贷款。第二、原告违法冻结被告杜亚龙账户、扣划工资款,应立即返还。第三、借款人杜海军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原告应先将债务人杜海军起诉或同时起诉杜海军与二被告,而不应只起诉二被告,不起诉杜海军。综上,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诉称借款及保证担保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杜亚龙、杜淼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承认合同是二被告签字的,但认为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是建材,但借款人杜海军实际并没有经营建材。被告杜亚龙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堡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拟证明信用社未经持卡人杜亚龙同意,扣划存款人存款,结算杜海军名下贷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杜海军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所属的李家堡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杜海军借款10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率为年息9.84%,逾期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杜淼、杜亚龙为杜海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杜海军发放了借款。该款到期后,杜海军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展期,申请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继续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借款人杜海军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二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该款到期后杜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杜淼、杜亚龙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7128元。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杜海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杜淼、杜亚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杜海军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亚龙辩称,杜海军以前存在不良记录,依法原告不应给杜海军发放贷款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和依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杜亚龙辩称原告方违法冻结杜亚龙账户、扣划工资款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均可从保证人开立于甘肃省内任何一家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此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杜亚龙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未起诉借款人杜海军,只起诉二被告不合法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对起诉主债权人或担保人有选择权。因本案二被告连带保证担保人,而非一般保证担保人,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淼、杜亚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海军在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128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合计97128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杜淼、杜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