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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5年1月2日6时许,驾驶津A×××××、津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公路武清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95千米+300米处时,与因发生事故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被害人彭××驾驶的冀E×××××号旗林牌中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旗林牌中型罐式货车侧翻并将被害人彭××、胡××、王××三人砸压在车下,致使被害人彭××、王××当场死亡,被害人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彭××、胡××、王××的亲属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彭××、胡××、王××的亲属分别与被告人冯××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三被害人亲属除依法应得到的赔偿外,被告人冯××的家属代冯××分别另行补偿彭××亲属人民币3万元、补偿胡××亲属人民币4万元、补偿王××亲属人民币5万元。同时,三被害人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均不再要求追究冯××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刘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表、车辆信息表、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冯××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能拨打120抢救电话抢救伤者,视为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冯××系自首、被告人冯××已委托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冯××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