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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83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0年11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原告长期在外跑长途运输很少在家,导致夫妻之间无任何交流,从2005年起至今,双方已分居10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子女都是事实,其他诉称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30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14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加上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等原因,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原告何某甲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崔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为了缓和夫妻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