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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苗苗与邓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苗苗,邓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苗苗,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丽霞,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凤平,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徐苗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苗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2月,邓磊作为已婚人士,以玩弄女性为目的,谎称自己是单身,通过谈恋爱、结婚为手段骗取我信任,与我进行同居生活,并导致我怀孕,2012年6月初,邓磊发现我怀孕后,要求我做人工流产,遭到我拒绝后,邓磊竟然制造车祸对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以达到让我流产之目的。2012年6月30日凌晨,邓磊给我打电话说已到院门口,让我出来,邓磊看到我出来后,就发动车辆并来回前后倒车,当时我让处于醉酒状态的邓磊下车,由我开车进去,但邓磊坚持自己开车,当时我站在车头的右前侧,邓磊突然向右打轮并猛踩油门向我撞来,我赶紧躲到车头的左前侧,而邓磊又突然向左打轮猛踩油门,直接将我撞击到墙壁上,导致我受伤。事发后经医院入院诊断,徐苗苗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尿道会阴裂伤、阴道裂伤、尿道断裂、妊娠状态终止、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根据侦查机关调查,邓磊造成我严重伤害后,不仅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反而阻止其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及协助抢救,且急救人员到现场之后,邓磊仍以辱骂、暴力性语言相威胁,阻止其他围观人员救助生命垂危的我。因此,我认为,邓磊在伤害我的主观故意下对我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具备造成我重伤的客观结果,导致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了严重伤害,故我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因邓磊的侵权行为导致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出院后经过长达一年的治疗,我身体至今仍未康复,不能正常生活与工作,且经诊断,我需要后续治疗,故需邓磊支付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邓磊赔偿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邓磊赔偿我医疗费9310.63元、误工费52137元、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969元、复印费827.2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300元、鉴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870969.83元;2、诉讼费由邓磊承担。邓磊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徐苗苗陈述的部分不属实,我并未玩弄女性,事发时徐苗苗知道我是已婚身份;第二,对于事发时间、地点和造成伤害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对徐苗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们愿意赔偿;第三,关于误工费有异议,当时徐苗苗没有工作,关于护理费有异议,徐苗苗住院期间都是我及家人进行护理,吃饭也都是我及家人送到医院的,故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关于医疗费,首钢医院的医疗费用我已经给付徐苗苗,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因徐苗苗无转院证明,故不应当给付,交通费、复印费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给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当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苗苗与邓磊系恋人关系,二人共同租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寓。2012年6月29日23时许,邓磊酒后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别克牌小轿车至上述租住地,在××幼儿园西侧过道内停车时将徐苗苗撞伤。事发后,徐苗苗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尿道会阴裂伤、阴道裂伤,尿道断裂,妊娠状态终止,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阴道感染,建议坐骨移位影片手术切除。后徐苗苗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18日、2月21日、2月26日多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及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徐苗苗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支出医药费7913.07元。诉讼中,经双方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徐苗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三家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徐苗苗因此事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苗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医疗费均合理、必要。2.被鉴定人徐苗苗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苗苗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误工期为270日。徐苗苗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当庭质证,邓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徐苗苗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一是鉴定机构对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启封时未能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二是鉴定结果未涉及到被鉴定人生育能力受影响的问题,故未能全面反映当事人身体状况,同时徐苗苗表示因自身原因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交全部住院病历,据此徐苗苗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基于此向鉴定机构进行问询,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答复:1.第二次补充的鉴定材料为徐苗苗自行送达该中心,且徐苗苗称该材料已经过双方质证并经邓磊同意其送至该鉴定中心,故鉴定机构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其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不会对鉴定结果造成影响;2、送审材料中未发现本次外伤影响被鉴定人徐苗苗生育能力的相关记载,被鉴定人徐苗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后,该损害后果可能对其此后妊娠顺产有一定影响,但相关鉴定标准并未涉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条款。故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评定并无不当。徐苗苗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医药费及急救费共计1397.5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为证,经核对票据,徐苗苗、邓磊对徐苗苗主张的上述数额无异议,但邓磊表示其家属于徐苗苗出院后已给付徐苗苗5000元,该5000元包含上述徐苗苗主张的1397.56元费用。徐苗苗认可收到邓磊家属给付的5000元,但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徐苗苗垫付的住院押金,而并未包含其上述主张的1397.5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苗苗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其余费用均由邓磊支付,邓磊亦表示对自身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徐苗苗主张其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913.0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邓磊对上述票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徐苗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并表示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150日乘以50元/日。邓磊对此不予认可。经计算,徐苗苗实际住院天数为154天。徐苗苗主张护理费20000元,并主张应当按照4000元/月的护理标准计算。邓磊对上述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且表示徐苗苗一直由邓磊及其家属护理,故不应当支付护理费。徐苗苗主张误工费52137元,并主张计算标准为北京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月乘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间,邓磊对上述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并同意由法院酌定。经询问,徐苗苗认可事发时自身无工作。徐苗苗主张营养费15000元,并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0元/日,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为证。邓磊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徐苗苗主张交通费969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邓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徐苗苗主张复印费827.2元,并表示系因案件诉讼需要发生的费用,邓磊对此不予认可。徐苗苗主张伤残赔偿金241926元,邓磊对此无异议。徐苗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5300元,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被扶养人共两名,分别是徐苗苗之父徐富强、之母苗丽霞。邓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经询问,徐苗苗表示其父母目前每人每月退休工资约2000元。徐苗苗主张鉴定费8000元,邓磊对此无异议。徐苗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数额系估算,邓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邓磊酒后驾车撞伤徐苗苗的事实,因邓磊的侵权行为给徐苗苗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对于徐苗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邓磊承担赔偿责任。徐苗苗主张重新鉴定一节,结合本案事实及鉴定机构回复,徐苗苗提出的异议并不构成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程序亦无不当,故对徐苗苗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徐苗苗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事发当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急救费1397.56元,徐苗苗主张其事后收到的5000元系其垫付的住院押金而并非包含上述的1397.56元,但徐苗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垫付住院押金一节,同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故法院认定徐苗苗主张的1397.56元已包含在事后邓磊给付的5000元之中,故对徐苗苗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三家医院的医药费之发生系合理、必要,故上述三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经双方核对票据数额为7913.07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徐苗苗主张的误工费,因徐苗苗承认事发时并无工作,但考虑到徐苗苗仍具备劳动能力,法院参考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标准将其月收入酌定为3500元/月,按鉴定结论即270日计算其误工期,据此计算徐苗苗合理的误工费为31500元;关于徐苗苗主张的护理费,因徐苗苗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参照本市普通护工劳务报酬予以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90元/日,按照鉴定结论150日计算其护理期,据此计算徐苗苗合理的护理费为13500元;关于徐苗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徐苗苗主张的住院天数少于实际住院天数,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徐苗苗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苗苗主张的营养费,法院考虑其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酌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日,按照鉴定结论150日计算其营养期,据此计算徐苗苗合理的营养费为7500元;徐苗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徐苗苗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徐苗苗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500元。徐苗苗主张的复印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苗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徐苗苗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241926元。关于徐苗苗主张的被扶养人徐富强、苗丽霞的生活费,因徐苗苗未能就上述人员丧失劳动能力或具备被扶养之必要提供相关证据,且徐苗苗亦认可上述人员均按月享受退休工资,故对徐苗苗此主张,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徐苗苗主张的鉴定费,系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对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徐苗苗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徐苗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徐苗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参考徐苗苗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其自身妊娠顺产能力的影响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苗苗医疗费七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误工费三万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五百元、营养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三万零三百三十九元零七分;二、驳回徐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徐苗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认可原审判决中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处理,对其他赔偿项目坚持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其中医疗费中1397.56元系我方支付,应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793元,不应按照个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护工行业标准每月4000元,不应按照每日90元计算;徐苗苗系独生子女,其父母患有多种疾病,退休收入不够支付治疗费用以及日常生活所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金额过低,结合徐苗苗的伤情,考虑对日后生活的严重影响,应支持100000元。因徐苗苗伤情过重,需要后期治疗,故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邓磊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徐苗苗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徐苗苗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急救诊疗收费及急救车费用收据的原始单据,共计金额1393.56元,证明事发当天的急救费用是徐苗苗支付的,邓磊对此予以认可;徐苗苗另提交了其父亲徐富强2011年8月2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出院志,其母亲苗丽霞于2012年3月9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其母亲苗丽霞于2015年5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介绍信,以证明其父母身体患病,退休收入不足以治疗及生活,邓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邓磊对徐富强2011年8月2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出院志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苗丽霞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徐富强与苗丽霞患病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出院志、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邓磊酒后驾车撞伤徐苗苗的事实,因邓磊的侵权行为给徐苗苗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对于徐苗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邓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仅对徐苗苗上诉提出异议的各项赔偿金额进行核定。关于医疗费。徐苗苗所主张的事发当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急救费1393.56元,有徐苗苗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票据证明,邓磊主张此笔费用包含在其垫付的5000元现金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事发当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急救费1393.56元已由徐苗苗垫付,故对徐苗苗所主张的9306.6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核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徐苗苗认可其在事故发生时无固定工作,故不应适用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因徐苗苗未就护理费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本身普通护工劳务报酬酌定护理标准为每日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苗苗虽然提交了其父母患病的相关治疗资料,但是其父母均有固定退休工资收入,具有一定生活保障条件,且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徐苗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徐苗苗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徐苗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核定以及对复印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4599号民事判决;二、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苗苗医疗费九千三百零六元六角三分、误工费三万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五百元、营养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六角三分;三、驳回徐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八千元,由邓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苗苗)。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零九元七角,由徐苗苗负担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邓磊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零六元三角,由徐苗苗负担九千元(已交纳),由邓磊负担二百零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