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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265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与邓惠兰、曾丽君、左一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启良,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焕森,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招,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委托代理人曾运南,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马山下崇庆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惠兰,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五华县水寨镇西河居委华兴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君,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一帆,男,201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法定代理人曾丽君,系左一帆的母亲,也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因与被上诉人邓惠兰、曾丽君、左一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启良、曾焕森及李琼招的委托代理人曾运南,被上诉人邓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丽君、左一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均为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村民,邓惠兰任村委干部多年,曾丽君系邓惠兰的女儿,左一帆系曾丽君的儿子。因曾启良怀疑邓惠兰伙同其他村委干部倒卖村集体土地,引起双方纠纷。2014年1月7日上午,曾启良、李琼招、魏六英、曾菊英、曾启珍、曾焕森、曾启沅、陈运莲、詹兰英共九人共乘一部小车及两部摩托车一起到横陂镇政府投诉未果后,上述九人在曾启良、曾焕森的提议下到邓惠兰家询问了解情况。到达邓惠兰家时,邓惠兰的两个女儿曾丽君(当时背着8个月大的男婴左一帆)、曾丽婷及其儿子曾栋强正在门坪聊天。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等人围住邓惠兰,质问邓惠兰为何倒卖前进小组石塘坝的土地,并要求邓惠兰拿出1万元,但邓惠兰否认,双方在论理过程中相互都使用污言秽语。期间,曾启良曾跟随邓惠兰进入邓惠兰家,其他人在门坪。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等人与邓惠兰、曾丽君互相推拉,在此过程中,邓惠兰受伤,李琼招亦被邓惠兰推打了一下胸部。曾丽君报警后用手机拍照,曾启良、李琼招、曾焕森等人去抢其手机,推拉过程中曾丽君被推至墙边,背上的男婴左一帆头部撞在墙上受伤,而曾启良也被曾丽君用手机打了一下。在双方推拉过程中,曾栋强认为曾启良、曾焕森等人对其母亲邓惠兰有侮辱行为,随手拿到一根木棍两次想参加纠纷,均被邓惠兰推入屋内,后因现场人多混乱,曾栋强出来后打向正在与邓惠兰、曾丽君推拉的曾焕森时,被曾启良用手挡了一下,但木棍仍然落在曾焕森后脑上。随后警察到达现场,纠纷结束。此次纠纷造成曾启良、李琼招、曾焕森及邓惠兰、曾丽君、男婴左一帆受伤。2014年1月11日邓惠兰经五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曾丽君经五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左一帆经五华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审被告虽对三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及其费用有异议,但未依法提出鉴定请求。事后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惠兰构成轻微伤,左一帆、曾焕森不构成轻微伤。曾启良对曾焕森、邓惠兰、左一帆在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但均未依法提出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7日,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各自起诉曾栋强及邓惠兰、曾丽君三人健康权纠纷,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同时作出(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0号、381号、382号民事判决,共同认定曾启良、李琼招、曾焕森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邓惠兰、曾丽君、曾栋强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其中(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琼招对邓惠兰、曾栋强、曾丽君的诉讼请求;(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栋强在十日内连带赔偿给曾焕森1660元并驳回对邓惠兰、曾丽君的诉讼请求;(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启良对邓惠兰、曾栋强、曾丽君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且已生效。2014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要求三个原审被告赔偿邓惠兰3656.5元,赔偿曾丽君2797.1元,赔偿左一帆3747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三人因怀疑邓惠兰伙同其他村委干部倒卖前进队石塘坝的土地,其没有经过合法途径投诉反映,而是本纠纷发生前一天由曾启良组织召集,通知发动群众第二天在前进队路口集中,一起到横陂镇政府投诉举报邓惠兰倒卖土地。原审被告投诉后,在相关部门未作处理之前,当即九人又在曾启良、曾焕森的提议下到邓惠兰家询问了解情况。因在邓惠兰家及其附近交涉时没有注意方式、方法,使用恶言谩骂、推拉等易引发冲突的不良动作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等人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承担70%责任,邓惠兰、曾丽君等人一方没有冷静处理,并依法承担30%责任。虽然原审原告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具体是由谁造成的,原审被告亦否认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根据已生效的(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0号、(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1号、(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原告提交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三原审原告的伤是双方在推搡过程中由三原审被告共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3447.1元,结合病历,依正式医疗费票据核算,其中邓惠兰1711元、曾丽君852.1元,左一帆884元。2、误工费599元,按国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中邓惠兰21891元/年÷365天×5天=299.5元、曾丽君21891元/年÷365天×5天=29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中邓惠兰100元/天×5天=500元、曾丽君100元/天×5天=500元,左一帆100元/天×5天=500元;4、交通费8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三人合计80元,邓惠兰、曾丽君每人各40元计算。三原审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医嘱证实,事发时左一帆未满两周岁,虽有住院的事实,但其原本仍需专人照顾,故其护理费亦不予计算。以上邓惠兰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550.5元;曾丽君合理损失为1691.6元;左一帆损失为1384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三原审被告仍应赔偿邓惠兰1785.35元(2550.5元×70%)、曾丽君1184.12元(1691.6元×70%)、左一帆968.8元(1384元×70%)。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3938.27元,其中邓惠兰1785.35元,曾丽君1184.12元、左一帆968.8元。二、驳回邓惠兰、曾丽君、左一帆对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7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75元。宣判后,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上诉称:农民保护土地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质询村官是合法行为,并非闹事。邓惠兰非法倒卖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也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多次向镇、县政府及一些单位投诉,但政府不作为,原审认定我们“没有经过合法途径投诉反映”是错误的。本案“纠纷”的制作者是曾栋强,三次持木棍殴打老人,依理依法应负本案全部的责任。2014年1月7日,我们前进队一行九人到村官邓惠兰家中询问了解情况,其中曾焕森84岁,曾启沅65岁、脚疾、须拐棍行走,曾启良59岁,剩余5位是女的,都是六、七十岁的老人,赤手空拳,根本没料到会有打架事件的发生。一开始,我们就事论事,直截了当提出他家“租用”400平方米土地的事,邓惠兰先是支支吾吾,解说不清,后是泼妇骂街,说我们冤枉她。她儿子曾栋强持仗自己年轻力壮,操起木棍就想打人,开始两次被邓惠兰拉住,推进屋里。后来曾焕森说了句“你邓惠兰甲扁曾干宏食事我崇庆楼人”。这客家土话“甲扁”是“伙同”的意思,绝无它意,原审认定这是“污言秽语”,让我们哭笑不得。在整个事件中,曾焕林挨打,曾启良、曾启珍担心老人安危,全力在抵挡,曾启沅自顾不瑕。曾栋强用木棒打人,邓惠兰打了李琼招胸部,曾丽君用手机砸人,邓惠兰呐喊助威,现在反而装出一副可怜的脸孔,挨打的我们倒要负七分的责任,天理何在?被上诉人3人住院治疗都是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而医院的诊断处理意见却是“2014年1月11日”,违反常理。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不是法医,他们的证据系无效证据。左一帆在东山卫生站打点滴的单据不是正规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原审认定医疗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邓惠兰、曾丽君、左一帆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邓惠兰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认到邓惠兰家门口进行质询,后来引起纠纷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0号、381号、3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可证实上诉人到邓惠兰家中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等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确实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是三上诉人以邓惠兰倒卖集体土地为借口,多次对邓惠兰进行围攻和纠缠所引起的,上诉人应对此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时,已将左一帆在东山卫生院的医疗费剔除了,只认定了88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等人因怀疑邓惠兰伙同其他村委干部倒卖前进队石塘坝的土地,先到横陂镇政府投诉举报,在相关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时,迳行到邓惠兰家质问情况。曾启良等人在与邓惠兰进行交涉时没有注意方式、方法,使用恶言辱骂、拉扯推搡等不良动作,导致双方发生冲突,造成曾启良、李琼招、曾焕森及邓惠兰、曾丽君、左一帆受伤。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等人在交涉过程中的不当言行系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惠兰、曾丽君等人没有冷静处理系导致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邓惠兰、曾丽君、左一帆三人在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3447.1元,有五华县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现二审请求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曾启良、曾焕森、李琼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