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周安心、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陈小勇。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周安心。被告:刘春梅,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管埭村红庙自然村10号。原告陈小勇与被告周安心、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心、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勇诉称:2012年元月3日,被告周安心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原告向其催讨上述借款,但其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春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安心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周安心、刘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安心、刘春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3日,被告周安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安心、刘春梅于2011年4月15日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周安心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勇与被告周安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安心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安心、刘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小勇要求被告刘春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安心、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小勇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心归还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春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安心、刘春梅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陈小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