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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弛因与被上诉人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弛,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弛。委托代理人肖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玲。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弛因与被上诉人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弛的委托代理人肖莎,被上诉人蒋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及利息应当依法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万元,应首先扣除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2740元(12万元×4倍×5.6%÷365天×173天),因此,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7260元(2万元-127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40元(12万元-726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并已经向实际出借人周心怡及原告支付了本息61260元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且均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蒋玲玲借款本金11274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张弛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实际出借人不是被上诉人蒋玲玲,而是周心怡(已死亡),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一的借据而没有转账凭证或出借资金来源等证据佐证,就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出借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通过证人陈瑶认识周心怡,2014年4月2日,上诉人向周心怡借款,周心怡提出借条向其一起从事POS机刷卡业务的合伙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出具,而实际借款人是周心怡,并且是分几次通过刷信用卡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时,扣了7200元,上诉人实际只借1128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不相识,借款还款都是通过周心怡,由于周心怡意外死亡,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发生往来,上诉人在经济十分紧张的情况下,透支信用卡,通过被上诉人的POS机还了两万元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出实际借款人不是蒋玲玲,而是周心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蒋玲玲又没有提供其借款来源和形式的情况下,仍认定蒋玲玲为借款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即便被上诉人蒋玲玲是出借人,原审判决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计算、计息时间及支付问题上,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上诉人尊重客观事实,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在支付借款时,周心怡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200元,实际只支付借款本金112800元,并且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依口头约定只能计算6个月利息,对超过6个月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错误。原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之外,对于上诉人有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的41260元还款均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蒋玲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玲玲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张弛关于其实际与周心怡发生的借款关系从而否认与被上诉人蒋玲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是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直接发生借款关系;二、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上诉人怎么会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这不符合逻辑;三、借钱还债天经地义,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张弛和被上诉人蒋玲玲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弛提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蒋玲玲,而是已经去世的周心怡。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据本身的性质来看,借据是债权债务合同之证明,其法律效果在于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出具的借条具有显著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张弛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本案借款出借人为被上诉人蒋玲玲,且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又曾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故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建立及之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蒋玲玲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主体。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借款出借人的身份,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张弛申请的证人陈瑶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无法对抗其出具的借条,其主张也与之后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出借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112800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张弛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因此只能计算六个月的利息,超出六个月的利息不应计算的主张,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弛还提出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万元之外,其还偿还了借款41260元,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为此申请了证人陈瑶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证人陈瑶的证言,其代上诉人付款的对象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且该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