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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民一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超与安宝玺、迟令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宝玺,迟令今,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宝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令今,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委托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宝玺、迟令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宝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梅,迟令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被上诉人李超委托代理人许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迟令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南湖镇国税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超驾驶鲁L×××××号牌北京现代越野车尾随相撞,致使李超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迟令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双方约定,由迟令今修好李超的车。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安宝玺,迟令今系安宝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又查明,李超驾驶的鲁L×××××号牌北京现代越野车是以李业霞名义登记购买的,该车实际车主为李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维修发票、结算单、维修时间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费收据、汽车购买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迟令今与李超对事故责任达成的迟令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安宝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迟令今系安宝玺雇佣的司机,且迟令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安宝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宝玺、迟令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超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7071元,有李超提供的票据可证实该项损失,车辆损失费17071元,予以确认;2、租赁费27000元,李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是经营性车辆,故对安宝玺赔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所提供的维修时间证明、购车时间及购车金额、缴纳保险费用等综合考虑,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71元。对以上损失,由安宝玺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他不足部分18671元(20671元-2000元)由安宝玺赔偿,迟令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宝玺赔偿李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安宝玺赔偿李超事故损失186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迟令今对安宝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1867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李超负担479元,由安宝玺负担423元。上诉人安宝玺、迟令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车辆维修单位是维修合同关系,车辆维修完全依据被上诉人请求进行的,结算单和发票不能真实反映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况且,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并没有损失的那么严重,只须二、三千元就能修好,所以双方才同意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车辆损失或找评估部门确定损失的情况下,擅自将事故车辆开走,并自行找车辆维修单位进行多次维修,不能排除事故车辆再次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因被上诉人断断续续维修车辆47天,实际上被上诉人仍使用着车辆,原审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元,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李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13年1月14日,迟令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超驾驶鲁L×××××号牌北京现代越野车尾随相撞。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迟令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约定由迟令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上述行为系双方对责任承担和事故处理作出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是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车辆维修后,又不能准确评估车辆损失的价值,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安宝玺、迟令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山世增审判员  李玉军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