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裕菊与钟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裕菊,钟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张裕菊,女,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钟何华,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裕菊与被执行人钟何华(2014)汀民初字第16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钟何华有房屋三栋,承包山场1286亩,现已被本院查封[见(2014)汀执行字第913、1531号二案],房屋经本院三次网拍,都已流拍。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250000元及利息暂时不能执行到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1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