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应良诉余朝秀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朝秀。委托代理人何家纯,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应良因与被上诉人余朝秀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对上诉人朱应良,被上诉人余朝秀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同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即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10年3月3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12年9月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7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3月7日至今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长子朱某甲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琐事,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余朝秀要求与被告朱应良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朱某甲、女孩朱某乙,双方有抚养义务,鉴于目前现状,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男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朝秀与被告朱应良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朝秀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朱应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均由上诉人抚养;朱某甲、朱某乙落户各花费1200多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因为琐事争吵,被上诉人就以挣钱为由外出打工,当年7月份回家强行把长子朱某甲带走,到了2014年4月一直至今,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与儿子联系,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探望权。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在外与他人生育了一女(姓名:余某,2012年7月6日生),现由被上诉人的三哥抚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私生活混乱。三、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无法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以及生活保障。而上诉人家庭环境相对良好,收入稳定,并且上诉人的父母愿意帮其照顾孩子,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外打工,生活来源不稳定,私生活混乱,无法给孩子一个稳定、健康的生活居住条件。而上诉人家庭环境相对良好,收入稳定,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子女朱某甲、朱某乙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余朝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上诉人朱应良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余朝秀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两个子女朱某甲、朱某乙均由其抚养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上诉人要求两个子女归其抚养,被上诉人不同意,根据庭审查明,上诉人生活来源主要靠在周边寨子打零工所得,每月收入大概2000—3000元左右,没有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也是靠在外打工谋生,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双方的经济条件相当,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抚养两个小孩的优势,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自理为宜,因长子朱某甲已经跟被上诉人生活,长女朱某乙与上诉人生活一年多,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的男孩朱某甲由被上诉人余朝秀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朱某乙由上诉人朱应良抚养,抚养费自理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审中上诉人增加的对朱某甲、朱某乙落户花费12000(一万贰仟)多元的诉求,被上诉人表明只要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愿意承担部分费用,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新增的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自尊以及精神上的伤害,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精神赔偿,在庭审中上诉人朱应良明确予以放弃,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朱应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侯显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