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葛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葛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葛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10月初6,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离开原告家,将儿子留在娘家后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葛某乙、婚生儿子葛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户口本1份,拟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的事实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葛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葛某丁,曾用名为葛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