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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艳玲与郑丽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玲,郑志武,郑立波,郑丽新,郑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玲。委托代理人谭信,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秀美,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武,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波,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刘艳玲因与被上诉人郑志武、郑立波、郑丽新、郑丽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玲提起诉讼称:2012年7月26日晚,在周家镇政府广场,因石晶被郑志武打了,石晶儿子奚林和其朋友刘艳玲、刘国才到周家镇政府广场吓唬郑志武,郑志武回家拿来菜刀到广场东南角处将刘艳玲砍伤。经双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郑志武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双城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撤案决定。郑志武的行为给刘艳玲造成精神上巨大的痛苦。而郑立波、郑丽新、郑丽娟是郑志武的姐姐,同时也是郑志武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事发后刘艳玲被送往医院住院37天,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艳玲评定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右大腿配置假肢费用为26,1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20年更换5次计算数额为130,500元。现要求郑志武赔偿医药费49,668.35元、残疾赔偿金248,640元、误工费9594元、护理费10,729.50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6670元、交通费l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郑志武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志武、郑丽娟未应诉、末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立波、郑丽新书面申请拒绝出庭,理由:1.刘艳玲在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宣告郑志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就强行把郑立波、郑丽新列为被告是非法的、无效的,是严重侵权行为,侵犯了郑立波、郑丽新人身合法权益,要求刘艳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人民法院在没有依法认定郑志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无权指定郑立波、郑丽新是郑志武的监护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刘艳玲起诉。综上,郑立波、郑丽新不是郑志武的监护人,不应列为被告,没有义务参加2014年4月14日的开庭。原审认为:郑志武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郑志武无妻子、父母、子女。事发前郑志武自己独立生活。郑丽新、郑立波、郑丽娟三人虽系郑志式的姐姐,但就监护问题相互推诿,且均提出不承担责任,属对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形,故依法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刘艳玲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刘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志武经公安机关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郑立波、郑丽新、郑丽娟均系郑志武的法定监护人。郑志武的行为造成刘艳玲人身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郑立波、郑丽新、郑丽娟作为郑志武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以申请相关组织指定,申请权由有争议的监护人履行。本案中,郑志武法定监护人郑立波、郑丽新、郑丽娟没有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过申请,且对监护权有无争议不能制约民事赔偿诉讼权利。刘艳玲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立案,诉讼中,监护人拒绝以监护人身份代理郑志武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指定郑志武监护人代理诉讼,本案原审裁定驳回刘艳玲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予审理。郑志武、郑立波、郑丽新、郑丽娟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郑丽新、郑立波、郑丽娟虽系郑志武的姐姐,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依法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刘艳玲未经相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即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