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海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海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88号原告扬州市海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军(特别授权),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焱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周华(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海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因经营需要船用保温材料,原告供货。截止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为2602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2302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给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30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外面的欠款又无法收回,暂时无力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船岩棉和陶瓷棉等船用保温材料,总金额为243000元(含增值税17%),货款在货全到、票到后一个月付清。原告供货后于2013年9月9日、9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26025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账目明细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260200元,已付30000元,欠款230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产品购销合同》、账目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双方发生保温材料买卖业务的金额,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项超过30000元,而是认可欠款事实,因此,应当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海洋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02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黄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