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翟宏伟与林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宏伟,林新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翟宏伟,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林新社,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翟宏伟申请执行林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林新社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翟宏伟案款14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85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林新社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新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翟宏伟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新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翟宏伟意见,其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阎执字第000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林新社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