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海滨与周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滨,周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蒋海滨。委托代理人蔡华,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冬波。原告蒋海滨与被告周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滨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周冬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冬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周冬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海滨人民币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被告周冬波作为具借人签字,周庄琴作为担保人、见证人签字,周迪蕾作为见证人签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周庄琴的起诉,表示只要求借款人周冬波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冬波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周冬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蒋海滨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冬波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30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