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罗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旭出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后恋爱,2012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0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争吵,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4月20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12年6月20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诉讼中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成夫妻并生育小孩,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被告自2013年离家至今与原告没有往来,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时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婚姻的争取。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自小随原告生活至今,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作为小孩的母亲,离婚后也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罗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韦庆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