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三林与吴全近、蒋彩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林,吴全近,蒋彩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彩园。上诉人王三林因与被上诉人吴全近、蒋彩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全近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王三林借款60 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蒋彩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吴全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吴全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彩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3 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吴全近是否应偿还原告王三林借款本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2、被告蒋彩园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全近是否应偿还原告王三林借款本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吴全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起诉之日借款虽未到期,但庭审之日已超过还款期限,且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吴全近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吴全近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全近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吴全近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全近已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全近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吴全近在庭审中陈述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只是不能一次性偿还,故原告在还款期限内主张由被告吴全近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彩园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蒋彩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对被告吴全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吴全近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蒋彩园应对被告吴全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蒋彩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蒋彩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吴全近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吴全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三林借款本金60 000元;二、被告蒋彩园对被告吴全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王三林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吴全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连带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赔偿代理费3000元,蒋彩园对吴全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借条中明确了被上诉人若违约,逾期未还,其自愿承担每天加收1%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追缴费用及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是作为借款人对双方借款关系中产生的义务的认可,即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合同法的约束,被上诉人不同时期四次向上诉人借款,且未如约偿还其中三笔到期借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均拒绝偿还,无奈,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案有关联的其他三案中,均认定了被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而本案就是居于被上诉人具有多次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该合同义务而提起诉讼的,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合同法约束,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因实现债权,上诉人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该笔损失,原审驳回该项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做出裁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全近向本院答辩称,本来就是因为付不起利息,他才提出起诉的,我们关系本来就好,如果再加利息就无法还债,本金我是认可的,但利息是还不起了。二审中,被上诉人蒋彩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有每月6%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当支持违约金;2、是否应当支持代理费。关于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违约金18000元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加收1%违约金”,但本案上诉人起诉时尚未到还款期;其次,上诉人认为吴全近未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双方是口头约定利息,并未针对利息的支付约定违约条款,故上诉人提出要求吴全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如前一个问题所述,上诉人提出要求吴全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