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8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连红与刘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红,刘振军,马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8884号原告王连红,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刘振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马金英,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王连红诉被告刘振军、马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红,被告刘振军、马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红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振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约定2015年2月26日还款。被告马金英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书写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已偿还四万,后数次延期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可以还。我和原告之前是朋友,需要用钱的时候从原告手里借过钱,后来因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我找到原告借钱,原告说需要担保,我就找了被告马金英。因为工程没有赚钱,我就还不了原告的钱。被告马金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不是我借的,原告和刘振军之间怎么说的我不知道,我只是拿我的房本做个诚信,也没有拿房本做抵押登记。我其实是作为原告和刘振军之间借钱的见证人,后来刘振军还了原告二十万元,我就把房本拿回来了,这笔钱不应该由我还。经审理查明,王连红与刘振军系朋友关系,刘振军与马金英亦系朋友关系。刘振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连红借款。2014年2月26日,刘振军向王连红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刘振军从王连红处暂借用现金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用期暂定为壹年,从2014年2月26日到2015年2月26日止,如刘振军有资金还款时可以随时还款。刘振军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马金英在借条落款“连带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2月26日至2月29日,王连红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陆续向刘振军提供了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刘振军通过由他人代还的方式向王连红偿还借款20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刘振军于2014年2月6日欠王连红的3万元借款,17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剩余的13万元借款,刘振军未偿还,马金英亦未代刘振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客户转账交易回单(补制回单)、补回单,被告刘振军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振军向王连红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王连红依约向刘振军提供了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了明确、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振军已经还款17万元,现王连红要求刘振军偿还剩余的1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连红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金英在借条落款“连带担保人”处署名,应视为其自愿为刘振军承担连带担保义务,故其对该笔债务未清偿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马金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红借款十三万元;二、被告马金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王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王连红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军、马金英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