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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景县人民医院内二科主任医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景县人民医院内二科医生。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家人因不满景县人民医院对其父王海军的治疗效果,同医生张某发生争执,后在医院走廊内引发双方的打架,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眼部打致轻伤二级,并将前往劝架的护士刘某嘴部打致轻微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供认,对二被害人拒绝赔偿。辩护人田丽萍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家人因不满景县人民医院对其父王海军的治疗效果,同医生张某发生争执,后在医院走廊内引发双方的打架,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眼部打致轻伤二级,并将前往劝架的护士刘某嘴部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母亲、姐姐在张某办公室询问其父王海军的治疗效果时,其妻子用手机录像,同医生张某发生争执把手机给打掉了,张某出了办公室后,其鼻子被张某打了一拳,流血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查完病房后有病人家属找其,在给病人家属解释的时候其他家属闯进来还录像,并对其进行多次推搡,其说还有××人,病人家属不让其出办公室,在往外走的时候把病人家属的手机挤掉了,随后病人家属就动手打其,有一个男的先动手打的其眼睛,后一帮家属就摁着其头部进行殴打,其眼部的伤是那个破鼻子的男的打的。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因其科室来了一个新病人,其就去找张某主任,让他去看新病人,但王海军的家属不让去,后王海军的家属中有一个女的拿出手机录像,还堵着门不让张主任出去,张主任往外挤着走的时候把那个录像的手机碰掉了,那个女的看张主任出去了就动手抓张主任,随后有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就用拳头打张主任的头,其一看张主任挨打了,就上去拦着,那几个人就过来打其,那两个女的抓着其头往墙上撞,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其头和脸部,还用脚踹,其被打倒地,其被打的嘴流血了才住手。其嘴部的伤是王海军的儿子打的。张某眼部的伤是谁打的其不知道。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丈夫王某甲、婆婆苏金茹、王某甲的姐姐王红玉等到脑系科找主任张某,因为其父亲王海军住院16天了不但没见轻还严重了,其婆婆苏金茹要求张某解释并发生口角,其当时用手机录像,有一个男的和张主任不让录,张主任过来用手把其手机打掉了,吓得其孩子哭了,张主任就走到走廊了。其在后面把孩子放到地上让其大儿子看着,再出去就看见张主任等5、6个人围着王某甲打,其再拿出手机想录像这些人就散了。王某甲的鼻子流血了,面部都是血,没看见张主任有伤。5、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到脑系科找主任张某给其父亲开药,其刚进楼道就听见有吵闹声音,其快到张主任的门口时,见张主任从办公室门出来,后面追出来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小伙子,那个小伙子上来就用拳头打张主任眼睛上了,紧接着后面出来一帮人,我看打架了,就抱着孩子走了。6、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查完房后,见王海军的家属找张某,张某就给解释,说王海军脑梗塞有家族史,随时有××,王海军的媳妇冲张某拍桌子了,张某让其出去报警,其刚到护办室就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其出去看见在神经内科主任办公室门口,王海军的媳妇、儿子、儿媳妇、女儿就用拳头巴掌打张某,王海军的儿子用右拳打在张某的左眼上了,然后张某捂着眼半蹲下了,他们就用拳头巴掌的打张某的头,后刘某上去拉架,王海军的儿媳妇和女儿抓着刘某的头发往墙上撞,王海军的媳妇、儿媳、女儿对刘某拳打脚踢的,最后王海军的儿子用右拳把刘某的嘴打破了。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在护办室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其出去看见有两个女的抓着刘某的头发往地上撞,王海军的儿子在旁边打刘某,刘某的嘴流血了。后庞大夫把刘某扶走了。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在治疗室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其出去看见王海军的两个女家属把刘某摁到墙上,王海军的儿子用拳头打刘某的面部。9、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刘某的辨认笔录、庞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系伤害张某、刘某的人。10、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正(2015)临伤鉴字第37号、第38号证实,张某的左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其眼球损伤影响视力属轻微伤;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景县人民医院证明、景州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景县医院的监控影像未能调取。12、户籍证明信、景州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张某、刘某对王某甲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供述不属实,对方手机是被挤掉的,其二人的伤是王某甲打的;王某甲对张某、刘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他二人的伤不是其打的,其是受害者。辩护人提出张某陈述不真实,参与人数与刘某所讲相矛盾,事发后张某当时能正常接受询问,证明其当时没有伤。刘某陈述不知道张某眼部的伤谁造成的;王某甲对程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他当时不在场;辩护人提出程某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时间相冲突。没有说被告人打的张某的具体部位,而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明显诱供;王某甲对庞某、王某丙、孙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他们都是一个医院的,当然有偏向。辩护人提出,庞某是王海军的主治医师,而张某是他的科室主任,双方就是因为王海军的病情发生的争执,庞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不可能存在先辨认后询问的程序,其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王某丙和孙某均是被害人张某所在单位的同事,张口就说王海军的儿子打刘某,这本身就是个逻辑错误,因为他们不认识,除非他们故意做虚假陈述;辩护人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二份意见书是基于被告人对衡水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做的鉴定,再次鉴定机关不应将原意见书做为检材,而应当重新核实被害人的伤情、原始病历的真伪,再一并做出结论,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查,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庞某、王某丙和孙某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发过程及王某甲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庞某、王某丙和孙某与张某系同事,如实提供证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参与人数、手机是否被打掉、询问和辨认的时间问题,均属于枝节问题。辩护人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和诱供问题,无证据支持;辩护人当庭要求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亲属提供的视听资料,欲证明王某甲当时面部受伤,而被害人张某没有受伤。经查,视听资料只证实,王某甲及其家属去张某的办公室因王海军的治疗问题讨要说法,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同被害人张某、刘某发生殴斗的事实经过,王某甲面部有血,并不能排除张某有伤。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434.96元、鉴定费800元、张某误工费1127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876.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德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景县人民医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损失:鉴定费800元、医药费23.23元、误工费51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100元×10天)共计2340.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门诊收据票据、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张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系高速收费和加油费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可根据其外出的就医情况适当确定交通费200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等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8876.96元;赔偿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34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