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维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维初字第44号原告覃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盛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某撤回对被告盛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