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闫志军与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军,刘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316号原告闫志军,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刘建光,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闫志军与被告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闫志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刘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志军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2万元。现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刘建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刘建光(身份证号×××)向闫志军借款拾贰万元,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期限壹年之内,到期一次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5月21日的存款回单一张,主张其于该日经北京农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20万元,被告向其还款8万元后,向其出具了本案所涉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借据、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光返还原告闫志军借款本金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光支付原告闫志军借款利息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建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