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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彦宾与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彦宾,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07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彦宾,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昕(付彦宾之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彦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01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彦宾之委托代理人付昕,被上诉人天福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福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付彦宾于2011年3月8日到天福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付彦宾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4月23日,付彦宾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驾驶天福号公司车辆(车牌号:京××)回河北行唐老家。在付彦宾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天福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47620元。天福号公司认为,付彦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天福号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且给天福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付彦宾应向天福号公司赔偿。天福号公司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付彦宾赔偿天福号公司的经济损失,但顺义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了错误裁决,故天福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付彦宾赔��天福号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付彦宾给天福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7620元;2.诉讼费由付彦宾承担。付彦宾在一审中答辩称:天福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12月16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向天福号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15日后天福号公司没有上诉,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月1日届满。而天福号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另,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在事故解决过程中天福号公司即对付彦宾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付彦宾是受天福号公司的指派外出,是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事故应该由天福号公司负责。天福号公司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报销了大部分,付彦宾也已经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5.5万元赔偿款,且付彦宾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付彦宾要求天福号公司返还其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5.5万元。综���,付彦宾不同意天福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付彦宾(乙方)与天福号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于2011年3月8日生效,于2014年3月7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4月23日,付彦宾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越野车沿203线由新乐市向行唐县方向行驶至203线45KM+400M路段时,与行人朱桂利相撞,造成朱桂利当场死亡,京××号小型越野车损坏。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付彦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付彦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安国力、王胜芹朱桂利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00元,天福号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安国力、王胜芹228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天福号公司承担。2012年9月24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依据(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2)新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天福号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4762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罚款及利息)。2013年4月3日,天福号公司不服(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福号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庭审中,天福号公司称30万元罚款已经退还,故其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47620元。2013年5月17日,天福��公司向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付彦宾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24762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5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天福号公司的申请请求。天福号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天福号公司提交《职工岗前培训卡》及《天福号公司司机、车辆管理规定》,《职工岗前培训卡》记载:付彦宾;进场时间:2011年3月8日;培训时间:2011年3月8日;培训内容:企业文化、产品知识,组织机构部门职责,消防培训,人事制度,奖惩制度,司机车辆管理规定,机动车出入、停放管理规定,保密制度。《天福号公司司机、车辆管理规定》记载:未经公司批准,私自驾驶车辆外出的,处以100元-500元罚款。因私自驾驶车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司机应赔偿公司全部损失。付彦宾对《职工岗前培训���》上的本人签字认可,但辩称天福号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实际培训;对《天福号公司司机、车辆管理规定》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规定。另,天福号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单、银行客户回单、支出凭单及发票,证明因上述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向其赔付的车损费用及修车费。其中,车辆修理费25000元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车辆修理费2113元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5日。银行回单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天福号公司赔款127113元。就此一审法院要求天福号公司对2013年3月5日发生的修理费2113元进行解释。天福号公司称,2011年修车时尚欠修理厂2113元,后经保险公司核定后支付该笔款项。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天福号公司赔付上述127113元的费用计算书,上述赔款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3046.05元,第��者责任保险80000元及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24066.95元。付彦宾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天福号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天福号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天福号公司不予认可,称2012年10月18日其才得知付彦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付彦宾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一事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付彦宾提交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付彦宾家属交来的付彦宾交通事故处理金20000元,落款为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今收到付彦宾赔偿因朱桂利死亡造成的损失款35000元,落款为安国力。上述收据证明其已经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5.5万元。天福号公司称其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案案卷材料,其中,2011年4月24日付彦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中称“昨天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我单位北京市天福号食品厂的京××号越野车从北京出发到行唐县我家”。就此,付彦宾称事故当天其加班,但就加班的具体内容其无法陈述清楚。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事发后被告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一部分赔偿,也愿意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多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天福号公司的损失一节,天福号公司虽主张其车辆修理费为25000元+2113元,但2113元发生时间为2013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天福号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由此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5000元予以采信。结合天福号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天福号公司的损失为132437元(228000元+6550元+25000元-127113元)。就天福号公司主张的因履行(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执行费及利息等,因系天福号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其主张上述费用一审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适当赔偿。结合付彦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一审法院对其所述其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信。付彦宾因私驾驶天福号公司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赔偿由此给天福号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此次事故,天福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存在管理失职之处,其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付彦宾因此次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其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故一审法院对付彦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彦宾一次性赔偿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彦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天福号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该判决书于2012年1月1日生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天福号公司直至2013年5月17日才申请仲裁,故天福号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付彦宾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付彦宾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此外付彦宾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5000元的赔偿金。3.天福号公司无故拒绝参加(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案件庭审,导致其承担了更多责任,天福号公司存有怠于减轻自身损失的过错。故付彦宾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福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天福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天福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付彦宾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其针对付彦宾的上诉主张答辩称:1.天福号公司的主张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过诉讼时效。2.发生交通事故时,付彦宾系私自开车回家,并非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天福号公司已努力将损失降至最低,天福号公司并未怠于减轻自身损失。二审期间,付彦宾与天福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其以挂号信方式向天福号公司送达该判决书,挂号信底单邮戳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2.(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案件中,付彦宾辩护人称“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一部分赔偿,也愿意按国家规定适当多赔偿”,该案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针对天福号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中付彦宾认为:若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天福号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若是由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付彦宾提出管辖异议,其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付彦宾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刑公初字第118号案案卷材料、机动车保险单、银行客户回单、支出凭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付彦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中称“昨天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我单位北京市天福号食品厂的京××号越野车从北京出发到行唐县我家”。付彦宾虽称其事���当天加班,但就加班的具体内容其无法陈述清楚,仅称“不记得具体干什么了”。故本院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付彦宾系在履行职务。本案系天福号公司承担责任后,向付彦宾追偿,要求付彦宾承担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付彦宾应承担责任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天福号车辆修理费25000元,并结合结合天福号公司的陈述及(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确认天福号公司的损失为13243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涉案事故系付彦宾私自驾驶天福号公司车辆外出而发生,并非发生在付彦宾履行职务行为中,故付彦宾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天福号公司带来的损失。同时,鉴于天福号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用人单位亦存在管理失职之处,其亦应适当承担相应责任��付彦宾称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5000元赔偿金,但该事实无法否定(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天福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内容。故一审法院综合付彦宾与天福号公司之责任大小,并最终酌定付彦宾承担责任金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其以挂号信方式向天福号公司送达该判决书,挂号信底单邮戳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天福号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付彦宾提起涉案追偿主张,故天福号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追偿权2年的诉讼时效。付彦宾关于天福号公司存有怠于减轻自身损失过错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已交纳10元,余款2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付彦宾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彦宾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