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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丁梅丽与张继伟、丁小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丽,张继伟,丁小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丁梅丽,女,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张继伟,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丁小鹿,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丁梅丽诉被告张继伟、丁小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伟、丁小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继伟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丁小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继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由被告丁小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继伟于202年12月5日向原告丁梅丽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丁小鹿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张继伟、丁小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伟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丁梅丽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丁小鹿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继伟借原告丁梅丽借款本金5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继伟应当偿还。关于担保,被告丁小鹿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丁小鹿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丁小鹿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伟偿还原告丁梅丽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丁小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