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范国芝与于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芝,于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范国芝,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芹(别名于凤琴),现住榆树市。原告范国芝诉被告于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芹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榆树市农贸大厅从事生猪批发的个体户,被告于2009年7月8日从原告处赊购猪肉,价值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清,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现原告为索要此款诉来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凤芹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国芝系榆树市农贸大厅从事生猪肉批发的个体户,被告于凤芹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肉,经核对欠猪肉款30000元,于2009年7月8日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此款过几天就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索要此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凤芹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并出具欠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猪肉款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芹给付原告范国芝货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