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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学。因抢劫罪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22日以()筑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乙在王武监狱二号监舍楼四楼2号室内,因李某找陈某乙借香烟,陈某乙不给,双方发生口角,而后互相抓扯,李某又上前用手击打陈某乙面部,致陈某乙鼻部、左侧上颌骨处受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罗某的证言;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3、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十五天,总和刑期七年九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刑期七年九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