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龚志宏,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在途经东莞市樟木头华润超市附近时遇上卖淫人员冯某,双方谈好价钱30元后,冯某就将谢某带到樟木头刘屋村一出租屋内进行按摩。期间,冯的丈夫被害人郭某将谢某脱至一旁的裤子内的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3元)及50元盗走,并在得手后电话通知冯某离开。谢某发现被盗后离开出租屋,随后在附近一小店购买一把尖刀回到刘屋村寻找冯某要回手机。期间,郭某发现谢某在找冯,于是尾随。当谢行至一小巷时,双方发生冲突,谢某持刀将郭某捅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为重伤)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冯某等证人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医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是被害人一方三、四人先动手殴打他,他才还手刺伤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是正当防卫,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在途经东莞市樟木头华润超市附近时遇上卖淫人员冯某,双方谈好价钱30元后,冯某就将谢某带到樟木头刘屋村一出租屋内进行按摩。期间,冯的丈夫被害人郭某将谢某脱至一旁的裤子内的金立牌手机(价值563元)及50元盗走,并在得手后电话通知冯某离开。谢某发现被盗后离开出租屋,随后在附近一小店购买一把尖刀回到刘屋村寻找冯某要回手机。期间,郭某发现谢某在找冯某,于是尾随。当谢行至一小巷时,郭某等三四人冲出殴打谢某,谢某持刀反抗,将郭某捅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为重伤)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监控录像,医院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说明,樟木头医院入院记录,行政处罚书、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谢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刀捅伤被害人郭某,致被害人郭某重伤,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刺成重伤,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