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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冶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冶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44号罪犯冶小龙,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格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冶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冶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冶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冶小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冶小龙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秀审 判 员  吴培青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