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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7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1997年6月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1999年11月1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6月13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06年9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3月18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5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甲小区3号楼西墙外,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范某某的本田越野车的玻璃打碎,盗取车内尼康牌D200单反相机一部、尼康牌长焦镜头一个、SIMMONS牌望远镜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43.50元。案发后,被盗望远镜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6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某乙小区13号楼1单元北侧,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的别克轿车的玻璃打碎,盗取车内的玉摆件一个。案发后,被盗的玉摆件一个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8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某丙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的斯柯达轿车的玻璃打碎,盗取车内道光廿五(帝王)酒(六瓶)一箱,蓝色冬季警用安监大衣一件和骆驼牌休闲皮鞋一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8元。案发后,被盗的四瓶白酒、大衣及皮鞋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1月30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杭州街与洛阳路交叉口某丁小区楼下,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尼桑轿车(车牌为辽GW31**号)的玻璃打碎,盗取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461.5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积极返赃,同时被告人是主动供述第四起犯罪事实,请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甲小区3号楼西墙外,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的车牌为辽GMXX**号本田越野车玻璃打碎,盗取车内尼康牌D200单反相机一部、尼康牌长焦镜头一个、SIMMONS牌望远镜一个。后被告人将所盗相机及镜头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43.50元。案发后,被盗望远镜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6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某乙小区13号楼1单元北侧,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车牌为辽GUXX**号别克轿车玻璃打碎,盗取车内的玉摆件一个。案发后,被盗的玉摆件一个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8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某丙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车牌为辽GYXX**号斯柯达轿车的玻璃打碎,盗取车内道光廿五(帝王)酒(六瓶)一箱,蓝色冬季警用安监大衣一件和骆驼牌休闲皮鞋一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8元。案发后,被盗的四瓶白酒(已被被告人销赃)、大衣及皮鞋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1月30日晚,在锦州市凌河区杭州街与洛阳路交叉口某丁小区楼下,被告人黄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车牌为辽GWXX**号尼桑轿车玻璃打碎,盗取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46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赃物全部退还、退赔给相应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范某某、刘某、王某、李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犯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案件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同时证明被告人主动供述第四起犯罪事实经过。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将藏匿在家中的赃物主动向侦查机关返赃的事实。3、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物品中的部分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侯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某超市的店主,证明2015年1月两次人一名未透露身份的男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每瓶50元,收购道光廿五白酒四瓶的事实,同时周某某表示其对被告人有辨认能力。证人杨盼盼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出租车非其个人所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在2011年以四、五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盗窃的尼康牌单反相机及长焦镜头。5、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证明被告人盗窃四起的犯罪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6、锦州市凌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凌价鉴字(2015)第0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锦凌价鉴字(2015)第003-2号部分物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锦凌价鉴字(2015)第006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物品,证明被告人所盗望远镜、尼康相机、长焦镜头、道光廿五酒、冬季警用大衣、骆驼牌皮鞋、戴尔笔记本的价值,及涉案的玉摆件因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不予受理的事实。7、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出其犯罪现场、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即是向其销赃四瓶道光廿五白酒的人。8、被害人的车损确认书、证明、修车收据、发票,证明四被害人为修复受损玻璃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及被害人范某某、刘某在价格鉴定期间提供了票据的事实。9、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第一、二、三起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第四起系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而案发。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害人报案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李某某被盗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退赔,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其以破坏性机动车车窗的方式手段盗窃财物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旭芳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