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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容留高某已、骆某、罗某、邓某、江某、邓某已、李某已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宁县高某甲住宅内吸食毒品“K粉”。公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容留高某乙、骆某、罗某、邓某甲、江某、邓某乙、李某乙等人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宁县住宅内吸食毒品“K粉”。其后,上述吸毒人员被广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藏匿于房间床褥下未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骆某、高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存决定书、保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位于广宁县排沙镇木源村委会宝珠村一巷1号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