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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薛天英与高密巴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天英,高密巴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薛天英。委托代理人刘勇,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巴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显轼。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律师。原告薛天英诉被告高密巴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鲁皮革)与原告巴鲁皮革诉被告薛天英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当事人均不服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且薛天英起诉在前,故本院以其作为原告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薛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巴鲁皮革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进入被告处开发室从事样品开发工作,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被告自2004年1月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发放固定劳动报酬,自2011年3月始,实发工资3400元(扣除社保费用后),2014年4月始,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30日���告无故不准原告进厂工作止,共给原告发放工资12500元,尚欠原告18100元工资未发放,且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为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第46条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181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8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2003年12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自2014年4月至12月份工资已经全部发放;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裁决时已经被驳回,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3、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18100元是错误的。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且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在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工资18100元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8100元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资18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天英自1996年1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在被告处从事样品开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与原告工资2014年4月份为30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2250元、2014年6月份为2250元、2014年7月份为2150元、2014年8月份为1950元���2014年9月份为1265元、2014年10月份为290元、2014年11月份为0元、2014年12月份为90元。其中11月份及12月份原告未签字或者盖章。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工资发放所列数额是在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之前的数额,原告系按月发放固定劳动报酬,2014年4月份原告实际支取3000元,5月份、6月份两个月一次性支取4000元,7月份支取1900元,8、9、10月三个月共支取3600元,11月、12月工资未发放。还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巴鲁皮革在《潍坊日报今日高密》第1035期报纸上发表公告,内容为:“我单位薛天英(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02年08日起矿工至今,该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单位决定辞退以上9名员工。特此公告。高密市巴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本案被告巴鲁皮革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仲裁委员会��出申请,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18100元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800元;补缴1996年1月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费。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18100元;3、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薛天英及被告巴鲁皮革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内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公告一张、证人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保卡复印件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报纸一份、证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会卡复印件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高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1号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份职工缴费情况表、高劳人仲案字第(2015)���31号裁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自2015年3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巴鲁皮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对其中2014年4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对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因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中2014年4月至10月份均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且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从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表中显示,原告工资发放并非固定工资月均34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支取工资数额与发放数额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其中11月份工资0元,12月份工资90元,原告虽然未签字,但结合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和公告及照片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份、12月份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与其工资表中相符的劳动,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其劳动报酬的数额,本院确认为9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且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份、12月份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计算经济补偿金每月3400元,计算12个月,共计40800元。但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确认其经济补偿为1471.67元/月×5个月=7358.35元。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高密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高密巴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天英经济补偿7358.3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