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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与周建明、周静、乐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建明,乐建英,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都江堰市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权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719387-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斌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蜀雅,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明,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乐建英,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周静,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系被告周静之父),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委托代理人乐建英(系被告周静之母),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产权担保公司与被告周建明、乐建英、周静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周建明、乐建英、周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蜀雅、刘卿,被告周建明、乐建英,被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乐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权担保公司诉称:周建明、乐建英于2010年1月19日与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山分社(以下简称青城山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0万元,贷款利率为4.8%/年,借款期限5年。当日,产权担保公司与青城山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产权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周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周建明将其位于青城山镇泰安村六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证号:都集用(2008)第4XXX号,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都房预抵都江堰市字第19XXX号〕,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周建明、乐建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产权担保公司代周建明、乐建英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0802.09元。产权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催收,周建明、乐建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诸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周建明、乐建英偿还代偿本金40万元,利息50802.09元,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以代偿总金额450802.09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周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对抵押的位于青城山镇泰安村六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证号:都集用(2008)第4XXX号,屋预抵押登记证号:都房预抵都江堰市字第19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明、乐建英、周静辩称:产权担保公司所诉均为事实,对相关代偿款项均认可。目前因为经营困难,恳请产权担保公司同意分期还款且减免利息或者降低利息标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周建明、乐建英与青城山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0万元,贷款利率为4.8%/年,借款期限5年,分期还款;未按期归还本息,青城山分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和本金、利息、费用等。当日,周建明、乐建英与青城山分社、都江堰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村产权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农村产权担保公司就上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周建明、乐建英与农村产权担保公司于当日签订《都江堰市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旅游农业恢复贷款担保委托保证及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周建明、乐建英为借款向农村产权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及抵押等内容;周建明、乐建英、周静向农村产权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以下简称《反担保函》),确定对农村产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周静签字由周建明、乐建英代签。2010年1月25日,周建明、乐建英与农村产权担保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都房预抵都江堰市字第19215号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2月4日,青城山分社向周建明发放贷款40万元。后周建明、乐建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青城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城山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12月21日要求产权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权担保公司遂于2014年12月30日为周建明、乐建英向青城山支行代偿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50802.09元。另查明:周建明、乐建英系夫妻关系,周静系其女儿,案涉贷款用于灾后农家乐重建。农村产权担保公司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复同意,2011年1月31日,农村产权担保公司变更为产权担保公司。原青城山分社更名为青城山支行。庭审中,周建明、乐建英明确相关周静签字系其夫妇代签,但周静对此无异议。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三农个人业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周建明借贷关系已终结”。产权担保公司鉴于案涉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这一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抵押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相应优先受偿权。上列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代偿证明、借款借据、支付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产权担保公司与周建明、乐建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周建明、乐建英、周静向产权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周建明、乐建英、周静向产权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产权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且周建明、乐建英、周静对其代偿款项不持异议,故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按照《反担保函》确定周建明、乐建英、周静对农村产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周建明、乐建英、周静应该对产权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明、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产权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项450802.09元;二、被告周建明、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产权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项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项450802.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静对上述第一、二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产权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周建明、乐建英、周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