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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行驶至沈北新区星城国际小区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郑某某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85.7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秋平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