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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到浦江县郑宅镇三雅村因讨要货款的事情与受害人王某壬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后汪某离开。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通过云南老乡“凹五”纠集了数人(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手持木棍冲到三雅村对王某壬进行殴打,致王某壬三处以上横突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015年2月9日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壬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汪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壬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壬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陈某、王某甲、郑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王某戊、彭某、王某己、周某甲、王某庚、常某、王某辛、周某乙、李某的证言,相关辩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报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