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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德太与黄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细云,彭德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细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安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太,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黄细云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细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华,被上诉人彭德太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黄细云醉酒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余江县潢溪镇街上时,因被对面车辆的灯照射到眼睛,不慎碰撞到彭水兵房前的原告彭德太,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不得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及“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后踝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2014年2月24日,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余江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腓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多年居住在余江县潢溪镇街面宿舍105号(兴发路89号)其儿子彭水兵家。原审法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次事故系由双方的过错引��,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当。原告对此提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有效,被告并未申请复议,应当予以认可。经查,被告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复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部分应予以剔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18年×10%=39371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其农村户籍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经查,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余江县潢溪镇王家渡居民委员会证明、彭水兵的房产证与余江县公安局潢溪派出所的证明相印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余江县潢溪镇街面宿舍105号,且派出所作为居住人口管理的公安执法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具有公信力,应予以采信,而被告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花费后续治疗费的证据,表明不需要再做相关的手术,××确有必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8000-100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90元/天=135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劳动服务对象及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另谋职业及劳动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经查,交通费金额应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医院距离受害人家庭的路程等因素确定,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而乘车有时没有票据是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认定为28天×32051元/年÷365天/年=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照江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为28天×30元/天=840元、28天×20元/天=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受害人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73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黄细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德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730元。二、驳回原告彭德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彭德太负担400元、被告黄细云负担1240元。上诉人黄细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目采信了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本次交通事故系由双方的过错引发,彭德太应负一定的责任。一是事故发生时天色很黑,路旁边停着两辆轿车,本人骑着自己的三轮车在马路上行驶,彭德太忽然从两辆轿车的夹缝中窜出,且没有任何照明工具,致使本人避之不及而发生事故。二是彭德太从两辆轿车处窜出横穿柏油马路,没有走斑马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三是交警大队认定本人醉酒驾驶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本人醉酒驾驶。四是本人也是受害者,本案材料均显示本人是因为被马路上对面来的汽车照住了眼睛,且彭德太忽然从黑暗的车辆夹缝中窜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彭德太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对彭德太的伤情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彭德太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利益。彭德太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60岁,鉴定机构仍然作出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身就说明鉴定机构未能依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因此,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应当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彭德太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与事实不符。彭德太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三份证明,但明显可以得知出具的材料系虚假材料。首先,一审中彭德太仅仅提供了余江县潢溪镇王家渡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后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盖有“余江县公安局潢溪派出所”“余江县潢溪镇王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此��还出具了一张单独盖有“余江县公安局潢溪派出所”印章的居住证明。彭德太居然就同一件事情连续出具三份具有相同内容的证明,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居委会、派出所不可能做这种事情,这与国家机关办理事情的常态不符。况且,最开始一份居委会的盖章是“余江县潢溪镇王家渡居民委员会”,后一份内容相同的居委会的盖章是“余江县潢溪镇王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个盖章必然有一个是假的。彭德太出具的经常居住地坐落在余江县潢溪镇潢溪居委会,明显系利用居委会的印章伪造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此处的居委会名称又与前二者不同,但完全指向同一个地点,却有三个不同的名称,明显系虚假事实。不仅如此,彭德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是农民,经常在乡下帮别人做零工,乡下有房子、田和地。因此,彭德太是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利用其儿子在城镇的房屋欺骗行政机关,伪造在城镇居住的假象。四、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当。后续治疗费虽然是经医嘱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但是××患者的情况对未来做出的一种预测,这种预测在未来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患者在未来足够长的时间之内不需要治疗,且现在已经痊愈了,那么后续治疗费就不再需要。彭德太从受伤到现在没有再实施任何治疗,并且现在已经痊愈了,后续治疗费就不再需要了。五、彭德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费由彭德太承担。被上诉人彭德太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的。二、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合法的。三、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合法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完全正确。黄细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细云上诉提出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二是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三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四是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五是认定交通费没有依据。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黄细云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的理由无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信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细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误工费是否支持是法院审查的内容,鉴定机构没有审查的义务,故鉴定机构就本案作出误工期的鉴定不能成为鉴定意见错误的理由。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黄细云认为彭德太提供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存在两个不同的居委会印章,相互矛盾,故不应采信。对此问题,彭德太庭后提供了余江县潢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余江县潢溪镇王家渡居民委员会更名为余江县潢溪镇王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也相应地作了更改。因此,两份出具时间不同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出现不同的居委会印章符合常理。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彭德太必须做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后续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乘车前往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而乘车有时没有票据是当地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细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上诉人黄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