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32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遂宁市河东新区XX路XX小区7栋2单元5楼3号房内,容留汤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遂宁市河东新区XX小区7栋2单元5楼3号房内,容留唐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抓获说明、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评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