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商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商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许万强,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许本海,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杨传先,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诉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我行与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分别各自发放贷款30000元,以上三人分别承担联保责任。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在我行借款均逾期,金额均为30000元,共计90000元。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将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借款人许万强)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内容有申请人许万强的基本情况、保证人许本海、杨传先的名称,保证方式栏勾选联保小组选项,有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字手印。用于证明被告许万强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贷款3万元。证据二,借款人许万强及保证人许本海、杨传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万强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有借款人许万强、保证人许本海、杨传先的手印和签字。属于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互相担保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及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字表中,确定了联保小组组长为许万强,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是发放借款后由借款人持惠农卡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我行于2013年9月17日用挂号信和上门催收的形式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了催收。证据五、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借款人许万强在我行取得了借款。第二组证据系关于被告许本海为借款人,许万强、杨传先为保证人: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内容有申请人许本海的基本情况、保证人许万强、杨传先的名称,保证方式栏勾选联保小组选项,有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字手印。用于证明被告许本海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贷款3万元。证据二,借款人许本海及保证人许万强、杨传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本海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有借款人许本海、保证人许万强、杨传先的手印和签字。属于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互相担保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及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字表中,确定了联保小组组长为许万强,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是发放借款后由借款人持惠农卡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我行于2013年9月17日用挂号信和上门催收的形式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了催收。证据五、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借款人许本海在我行取得了借款。第三组证据系关于被告杨传先为借款人,许万强、许本海为担保人,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内容有申请人杨传先的基本情况、保证人许万强、许本海的名称,保证方式栏勾选联保小组选项,有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字手印。用于证明被告杨传先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贷款3万元。证据二,借款人杨传先及保证人许万强、许本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传先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有借款人杨传先、保证人许万强、许本海的手印和签字。属于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互相担保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及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字表中,确定了联保小组组长为许万强,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是发放借款后由借款人持惠农卡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我行于2013年9月17日用挂号信和上门催收的形式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了催收。证据五、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借款人杨传先在我行取得了借款。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0月24日,原告夏津农行分别与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人通过联保小组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均是收棉花,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该合同上注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根据该借款合同5.4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各自发放借款30000元的义务。原告将贷款汇入借款人名下的金穗惠农卡中,由借款人自由支配、循环使用。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均逾期。后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借款本金逾期,逾期本金各30000元,共计9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分别向杨传先、许本海通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被告许万强进行了催收。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确认表三份。4、记账凭证三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分别有借款人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的签字和手印,亦有保证人杨传先、许万强、许本海的签字和手印,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逾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亦不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借款人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在保证期间超出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该三笔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万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本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传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万强、许本海、杨传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姜 洋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