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耿佩剑与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佩剑,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耿佩剑。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培丰化工园。法定代表人邓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九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佩剑诉被告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佩剑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天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九龙、常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佩剑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司炉工,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其并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有关程序的规定,原告不服仲裁委仲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奇隆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多次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工作岗位不能尽职,因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严重脱岗睡觉长达四个小时,岗位无人操作,锅炉运转失控,使10吨的锅炉在5日凌晨2时23分至34分两次发生严重爆炸事故,造成锅炉给水管破裂,炉堂内壁墙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上报抢救,在下班时也未按规定交接,隐瞒了事故的真相,导致公司锅炉待病运转长达十二个小时。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被告发现后进行停炉抢修,因为供气不足造成了其他企业的严重经济损失,给公司造成损失达22800余元。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耿佩剑到被告天奇隆公司工作,工种为司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元/月。2014年11月5日夜间,耿佩剑在上班期间睡觉,未按要求对锅炉进行巡查,被告公司的锅炉发生两次起火爆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职工会议,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的工会成立,该工会发函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并同意该决定。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签订了《司炉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1份,约定了原告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与奖惩,该责任状第三条第4、5项约定:未履行好岗位职责而导致安全隐患事故产生,员工岗位安全操作和安全设备未得到及时检查和更新,或者冒险操作出现故障;岗位员工未巡查或者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处理故障,造成事故损失的,按严重责任事故处理。2014年10月28日,天奇隆公司组织耿佩剑学习了《员工奖惩制度》,该制度第二章第11条规定: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职或违章办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者,按重大经济损失处理;第12条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者,可作出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司炉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员工奖惩制度、视听资料、坛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佩剑于2012年6月1日到被告天奇隆公司工作,双方即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义务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如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司炉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员工奖惩制度》均属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原告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作为司炉工应当按照《司炉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的规定在上班期间不得擅离岗位、在岗睡觉,同时做到及时巡查锅炉,排除锅炉障碍。原告在上班期间睡觉,未能及时巡查、排查锅炉障碍,以致造成被告公司的锅炉发生两次起火爆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由于被告未成立工会组织,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前,已经召开职工会议征求过其他职工的意见并已得到同意,且被告工会成立后,被告公司的工会同意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在程序上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佩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耿佩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