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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丰伯与郭晓磊、王晓玉、郭峰源、郭同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伯,郭晓磊,王晓玉,郭峰源,郭同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李丰伯,男,出生于1988年1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磊,男,出生于1985年2月17日,汉族。被告王晓玉,女,出生于1987年10月24日,汉族。被告郭峰源,男,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汉族。被告郭同州,男,出生于1979年3月22日,汉族。原告李丰伯诉被告郭晓磊、王晓玉、郭峰源、郭同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同州的起诉,原告李丰伯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磊、王晓玉、郭峰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郭晓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担保人郭峰源、郭同州。被告为表示诚意,特将郭晓磊、郭峰源工作证复印件给原告,表示到期一定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4月8日郭晓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档案管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郭晓磊、王晓玉、郭峰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磊与被告王晓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郭晓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郭晓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郭峰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晓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晓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郭晓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晓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晓玉与被告郭晓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峰源为被告郭晓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峰源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峰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磊、王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丰伯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丰伯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峰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晓磊、王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肖均锋审判员  陈洪之审判员  杨树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