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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月勤和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曹XX,男,汉族,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机构代码:81030062-X。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XX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2015年2月14日,李某东驾驶所属原告的陕K967**/陕KV4**挂号半挂车从方山县出发往临县安业村行驶,途经临县三交镇崔家坪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撞到了李某龙驾驶的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尾部,致使陕K967**/陕KV4**挂号半挂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陕K967**/陕KV4**挂号半挂车被临县交警队扣押在临县平安救援有限公司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4352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该车拖至临县鼎盛汽修厂,停放到现在。临县交警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晋公认字(2015)第02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陕K967**/陕KV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故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修复费、鉴定费、鉴定时的拆解费等共计163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另外两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中主车的损失经过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该鉴定未考虑该车已经使用四年的折旧情况,也未考虑残值问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对挂车的损失被告已经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850元,残值作价360元,因此被告实际赔偿金额为9490元,对原告自行修理产生修理费被告不认可;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偏高,不予认可;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3时30分许,李某东驾驶原告的陕K967**/陕KV4**挂号半挂车从方山县大武镇出发往临县安业村行驶,途经临县三交镇崔家坪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撞到了李某龙驾驶的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尾部,导致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向前滑行时又撞到前方停在公路边的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尾部,致使贾某军、李某龙受伤,三车受损。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晋公认字(2015)第02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陕K967**/陕KV4**挂号半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5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陕K967**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6000元,陕KV4**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4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24日0时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李某东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352元;陕K967**主车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需修理费用1268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600元,鉴定时支出拆解费用2000元;陕KV4**挂车经临县临泉镇鼎盛汽修厂修理后支出修理费1727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作出的晋公认字(2015)第02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和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的承保公司,有义务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未对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和晋J395**号前四后八货车的承保公司提出请求,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扣除无责赔偿款200元后的款项;此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拆解费162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