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黄某,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6月17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婚生子陈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自私不顾家庭,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黄某的申请调取了(2014)延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案卷原告黄某起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事实、子女情况等相关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1986年3月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年。2014年2月17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原告欲与被告离婚的意志坚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