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仙华温泉檀宫KTV“少爷”)与领班马飞飞因其二人的女朋友陈芳、陈珍(KTV有偿陪侍服务员)陪侍KTV609包厢的客人却不陪他们去过生日,便迁怒于包厢内的客人王某戊、王某乙等人,并持啤酒瓶将王某戊等人打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戊右侧第4、5掌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戊体表瘢痕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右手第4、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戊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王某丙、王某丁、朱某、张某、万某、汪某、諶业广,游磊的证言,病历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