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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32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4月30日1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79号213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该住户窗户铁栅栏掰弯后进入室内,盗窃了被害人贺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和50欧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125元、被盗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529元、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95元。经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个金部出具的外币汇率说明,2014年4月30日当天人民币兑欧元外汇牌价为8.65,50欧元,折合人民币4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贺欣欣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八十一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