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闫某。被告周某。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过年都不回家,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是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婚后××××年××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回原告处。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不回,没尽到家庭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