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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甲与张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上诉人陆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陆甲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乙,2013年8月8日出生。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有楼房一处,现已出卖。婚后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汽车价值1万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及债权。另查,被告在装修婚房时,原告老姨给出资2万元,该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陆甲离婚。二、婚生子陆乙(2013年8月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价值1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返给原告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老姨出资的装修款)。四、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陆甲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大宇轿车一辆归女方所,女方返给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母亲和老姨于2011年8月份共同赠与上诉人20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赠与的钱不应返还;婚生子陆岐熙从出生至今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孩子判归我抚养,这笔钱应由我领取和管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这20000元;被上诉人表哥李南尚欠我们5000元未还,这笔债权应给上诉人2500元。被上诉人张甲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案不再论处。上诉人提出的婚后共同财产大宇轿车一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返给上诉人5000元的理由,因实际生活中该机动车多由上诉人驾驶,故原审法院按双方认同的价值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其返还被上诉人50%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母亲和老姨于2011年8月份共同赠与上诉人20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赠与的钱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曾明确表示该款可以返还,原审法院依此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婚生子陆岐熙从出生至今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孩子判归我抚养,这笔钱应由我领取和管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这20000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表哥李南尚欠5000元未还,这笔债权应给上诉人2500元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