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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翟能与被告尹寿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能,尹寿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翟能,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尹寿生,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翟能与被告尹寿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翟能、被告尹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能诉称,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原告翟能帮被告尹寿生砍树清山、捞防火线、整地造林、看火烧山、抚育幼林等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陆拾多万元,被告除已付给原告工资外,尚欠原告82000元整,并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2000元(被告已偿还10000元给原告)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尹寿生欠原告翟能82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尹寿生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方并未完工,山上还有木头没有运下来装车,只要原告把事做完,被告才给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完工。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承包了被告名下的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和腰陂镇左江村两处山上的砍树清山、造树育林等劳务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即约定每亩450元价格计算劳务费,原、被告约定的面积为1035亩。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2015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外,就剩余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翟能造林连砍木头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欠款人尹寿生并捺印,2015年4月2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法院,判令所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翟能与被告���寿生就砍树清山、造树育林等工作的劳务费事宜经过结算,由被告尹寿生于2015年4月26日立下欠条且欠条上载明为被告尹寿生欠原告翟能造林连砍木头款82000元,事实清楚,且该欠条系被告尹寿生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尹寿生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还未完工而拒绝支付欠款,但被告尹寿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72000元欠款给原告翟能。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尹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沈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