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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春斌、曹树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斌,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斌,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以上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斌、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斌、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春斌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本市浔阳区二亩地老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乘无人注意之机,将失主王某停放在市场院内的1辆日雅牌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春斌在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助力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春斌、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斌、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失主王某指认被盗现场的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春斌、曹某某家属主动退缴了赃款2860元,所退赃款已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斌、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斌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斌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的退赃行为可视为二被告人的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