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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先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一同前往仁寿找李某甲。在向李某甲索要债务2万元未果后,先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甲押上出租车带至青神大酒店,在青神大酒店楼下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其中,与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一起对被害人李某甲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带至青神大酒店1103房间并将其控制,期间,被告人先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甲。当日中午,经滕某某规劝,被告人先某某等人同意将李某甲送回仁寿县,遂由滕某某驾车,被告人先某某等人将李某甲带到白果乡官厅坝村4组一小山的山脚处时,因再次索债未果,被告人先某某、徐某某、郑某某遂用树枝殴打李某甲。当日下午,李某甲打电话让其父亲将欠款打到先某某和罗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先某某等人才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往仁寿县,但到了仁寿县时仍未收到钱款,遂让被害人李某甲写了2万元的欠条,才将其释放。案发后,先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青神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神县司法局对四被告人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同年7月10日、13日青神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同意纳入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管理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甲的临床检验照片,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滕某某、肖某某、李某乙、左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青神县公安��物证鉴定室(青)公(临)鉴(法医)字(2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给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有犯罪前科,给予酌定从重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四被告人系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先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青神县司法局的调查��估意见,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