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烟台海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政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海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刘政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保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芝,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海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政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刘政芝在海联印染公司从事除锈打磨中不慎被钢丝崩伤右眼,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海联印染公司支付。双方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及诉讼,最终法院认定海联印染公司与刘政芝2013年10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5-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政芝2013年10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政芝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海联印染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5-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1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5-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工伤待遇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刘政芝作为申请人,以海联印染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海联印染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护理费1548.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元、医疗费1000元。2015年2月9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222号裁决书,裁决:海联印染公司支付刘政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56.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95.60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驳回刘政芝的其他申诉请求。海联印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刘政芝收到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另查,海联印染公司未为刘政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海劳仲案字(2014)第222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刘政芝2013年10月8日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及政府部门予以确认为工伤,故刘政芝应享受工伤待遇。海联印染公司主张刘政芝所受之伤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海联印染公司未为刘政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应由海阳印染公司按规定向刘政芝支付工伤待遇。对于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待遇,刘政芝无异议,海联印染公司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刘政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5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95.60元、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1、刘政芝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否递减;2、刘政芝主张的护理费应否支持。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该款中并没有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递减,虽然海联印染公司提供了其他省份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但各省份的实施细则仅适用各省份,并不适用于山东省,因此,刘政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递减,为3980元×4个月=15920元。关于护理费。刘政芝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淑兰护理,王淑兰系海阳市老万饺子园的工人,提供了单位负责人赵平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王淑兰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证据充分。海联印染公司主张公司派工作人员对刘政芝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海联印染公司一直不认可刘政芝系其公司的工人,故其主张公司派人对刘政芝进行了护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政芝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为2000元÷30天×20天=1400元。原审法院做出判决:一、原告烟台海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政芝工伤待遇共计42006元;二、驳回被告刘政芝的其他申请请求。宣判后,海联印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原审法院按照工伤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递减,一审法院却全额判。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上诉人工人护理的,被上诉人的妻子不应计算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5-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认定刘政芝与海联印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刘政芝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因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而递减,因此海联印染公司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递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海联印染公司主张在刘政芝住院期间曾派工人进行护理,刘政芝对此不认可,海联印染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故对海联印染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海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薇薇 关注公众号“”